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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9-01-16 09:56 296

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14〕1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引导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一次性建设补贴、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补贴、日间照料中心补贴、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扶持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光荣院等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公办养老机构);由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养老机构);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日间照料中心)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是养老服务业建设和发展的责任主体,对养老服务业的资金投入应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省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当符合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有关资金管理要求,要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养老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引导作用。

第六条  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贴标准

 

第七条 一次性建设补贴。2014年6月30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八条 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全省60周岁以上居家失能的城镇“三无”老人、农村供养“五保”老人、城乡低保家庭老人和重度贫困残疾人享受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收养收治全省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家庭老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养老机构享受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

第九条 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按照新增床位数,每张床位给予3000元建设补贴。按照建筑面积,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给予30-50万元补贴、日间照料中心给予5-10万元补贴。

第十条 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按每人每年1200元补贴;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根据贫困老人生活自理程度,分别按照生活自理的每人每年1200元、半自理的每人每年2400元、不能自理的每人每年3600元给予补贴。上述项目补贴资金省与市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对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贷款,给予一次性一定额度的贴息。

第十二条  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民政部门制定调整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绩效评价办法,按照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拨付、绩效管理、财政监督等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及绩效评价办法,负责建立养老机构建设项目数据库,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绩效考评、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正式运营6个月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单独设置用房,符合老年人服务要求,设置文化娱乐、配(就)餐、医疗康复等功能区,整个功能区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

(二)具备持续运行的物质和资金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日间照料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单独设置或与社区办公用房合用,符合老年人服务要求,设置文化娱乐、配(就)餐、医疗康复等功能区,整个功能区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50平方米; 

(二)具备持续运行的物质和资金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人证》以及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县级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入住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县级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机构6个月以上。

第二十条  申请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贷款贴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产业是省政府确定的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

 (二)具体项目与养老服务业关联程度高,市场前景好。

   第二十一条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申报下一年度补贴资金预算,由省民政厅实地抽查复核初步确定拟补助资金额度,省财政厅于10月底前编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年初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由街道或委托社区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县(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批。同时,填写《申请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一次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社区日间照料中心一次性建设补贴审核表》、《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审核表》、《申请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审核表》并加盖公章,存档备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以适当方式抽查。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民政部门和市(州)、县(市)财政局。对需要在执行中下达的,要在每年9月底前按程序报批后下达。 

(一)公办养老机构的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民办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拨付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日间照料中心。

(三)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到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享受人员的(卡)或折。

(四)重点产业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补贴,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以及一次性建设补贴,采取直接补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服务项目,可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具体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额度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养老服务业重点产业项目,采取一次性贴息方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养老机构补贴资金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对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确保资金科学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及绩效评价结果,要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逐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3个月内仍未按要求启动实施项目的,省财政将收回所拨资金,另行安排。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并积极配合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定期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已发布的《关于印发<吉林省养老机构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13]62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养老服务业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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