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推荐
胡菊英与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陈芝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15:07 10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7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菊英,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芝兰,女。

上诉人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菊英及原审被告陈芝兰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芝兰在原告家中做保姆以照料原告。2011828日,被告陈芝兰准备搀扶原告出门散步,刚出房门,被告陈芝兰顾着锁房门,没有扶住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之后,原告于20111115日被送至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1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提交其儿子汪某于2011517日与被告家政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家政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被告陈芝兰系被告家政公司派至原告家中提供服务的人员。上述协议中列明被告家政公司为汪某提供家庭服务的时间为2011517日至20111217日止。在此期间,汪某应付被告家政公司费用共计900元。汪某每月须向家政服务员支付1800元工资等内容。汪某及被告家政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章予以确认。汪某已于516日缴纳了费用900元。被告家政公司则称系516日下午派了一位保姆到原告家中提供服务,仅工作了一天。517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没有叫他人去原告家中提供服务,表示被告陈芝兰不是其员工,也不认识被告陈芝兰。被告家政公司提交其与2011516日与汪某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双方对协议书内容重新确认过,应以后一份即517日的协议内容为准。另,被告陈芝兰确认其系被告家政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家政公司派到原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的。

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其雇请保姆时的身体状况为:没有独立的自理能力及行动能力,不能自由站立及行走,身体整体虚弱,需要他人搀扶才能行走。经查,涉案服务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告身体状况,亦未对照料事项有特殊约定。

原审认为,被告家政公司与原告之子汪某共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均有双方真实签章予以确认,且时间有别。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又再次签订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对协议有关内容的重新确认,不一致处应以后一份协议为准。故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法院确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应按517日所签订的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份协议,汪某已向被告家政公司支付完毕服务费用。被告家政公司称517日签订协议后至事发三个多月期间一直未向汪某家中派遣保姆,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陈芝兰亦确认其系被告家政公司员工被派至汪某家中。故根据涉案协议相关内容及被告陈芝兰在原告家中服务情况,法院确认被告陈芝兰系被告家政公司派至原告家中提供保姆服务的工作人员。被告陈芝兰作为提供家政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没有审慎注意、妥善照料,致使原告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摔伤,确有过错。但同时,原告当时没有独立的自理能力及行动能力,连自由站立及行走都无法做到。在面对原告身体情况如此虚弱的情况下,汪某作为原告之子在签订服务协议时并未对照顾原告的具体注意事项进行特殊约定,而完全交由被告陈芝兰照料,原告家属的监护职责亦未尽完备。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致害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由被告陈芝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陈芝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家政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250.4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已达60多岁高龄,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按护理一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44450.4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家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共应向原告赔偿35560.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胡菊英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560.38元;二、被告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菊英35560.38元;三、驳回原告胡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仅凭陈芝兰自认是上诉人员工,就随意推定构成职务行为;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陈芝兰对腿部摔断过程的自认,就认定20111115日所治疗之骨折系2011828日摔倒所致。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因果关系和职务行为举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证据。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称20111115日所治疗之陈旧性骨折,系2011828日摔倒所致,没有证据;二、原审判决仅凭“陈芝兰自认是上诉人员工”,推定构成职务行为,显然错误。原审判决根据“陈芝兰自认是上诉人员工”,就随意推定构成职务行为,但陈芝兰的自认对其自身权利义务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确认职务行为,陈芝兰不必立即承担赔偿责任;如确认不了职务行为,其毫无疑问要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陈芝兰的自认,显然属于对其自身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自认,且该自认也是一个孤证,原审法院仅凭陈芝兰的自认,就推定职务行为成立,显然错误;三、引用汪某所持的违反了协议第六条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服务,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汪某于2011517日至20111217日止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确实存在,协议期间乙方对甲方推荐的服务员不满意,甲方负责免费更换,由于某种原因,可以提出暂停执行,恢复后时间顺延,如乙方单方终止协议,视为放弃该权利。为了便于公司管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第一个月服务员工资作为服务员保证金(协议期满,凭保证金单领取工资)。以后每月工资由乙方直接发放给服务员。但是,从服务协议书签订起,汪某没有正式带走上诉人公司的服务员,也没有交纳服务员第一个月工资作为服务员保证金,此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四、所谓家政人员陈芝兰没有违反家政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所谓摔倒伤害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胡菊英口头答辩称,原审被告陈芝兰是由上诉人派遣,有服务协议及费用支付凭证为证,上诉人用工是否规范并不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上诉人收取费用以后没有对原审被告进行必要的培训,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需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芝兰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胡菊英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9450.48元(医疗费42250.4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50.48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家政服务合同纠纷。家政服务合同是指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家政服务对象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关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菊英的儿子汪某于2011516日和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该两份服务合同均有双方真实的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两天内签订了两份合同,说明双方对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按照签订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应按2011517日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上述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胡菊英的儿子汪某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被上诉人胡菊英和原审被告陈芝兰均确认,双方在516日签订第一份服务合同后,原审被告陈芝兰经上诉人派遣已到被上诉人胡菊英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原审被告陈芝兰同时确认,在被上诉人胡菊英老人摔伤后,其曾用手机向上诉人公司的座机打电话,向公司经理肖某汇报情况,肖某要求其继续坚持一段时间;随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肖某也亲自到过被上诉人胡菊英家中探望。因此,在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服务费用后,上诉人辩称双方于2011517日签订协议后至事发三个多月期间一直未向被上诉人胡菊英家中派遣保姆,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审被告陈芝兰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或雇佣合同,但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及原审被告陈芝兰在被上诉人家中服务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被告陈芝兰系上诉人派至被上诉人胡菊英家中提供保姆服务的家政服务人员。由于原审被告陈芝兰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和妥善照料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胡菊英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摔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致害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原审被告陈芝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菊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原审被告陈芝兰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陈芝兰不是其派遣的工作人员,不应对被上诉人胡菊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省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君贤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楚娟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 | 吉好生活 | 培训项目管理子系统 | 信用信息中心 | 行业信用子平台

省发改委 | 省人社厅 | 省商务厅 | 省教育厅 | 省工信厅| 省民政厅 | 省财政厅 |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 省国税局 | 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省广播电视局 | 省监管局 | 省总工会 | 共青团吉林省委 | 省妇联 | 省标准研究院

Copyright©2018-2024 吉林省家政服务公共信息化平台 版权所有 吉ICP备17000444号

网站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有发现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删除400-880-3690

 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管理  吉好生活运维